在美国境内生产和贴牌的纯外销产品一般不成立商标混淆
来源: | 作者:世鼎知产团队 | 发布时间: 2025-03-20 | 14 次浏览 | 分享到:

2023年5月2日Doctor’s Best Inc.向Nature’s Way Products, LLC发起宣告性诉讼,要求法院宣告Doctor’s Best公司未侵犯Nature’s Way Products公司的商标权。双方经过将近半年的反诉和应诉,最终于2024年1月22日,原告Doctor’s Best向加州地区中部法院提请即决判决之诉,要求法院判定其“NATURE’S DAY”的一系列产品没有侵犯被告“NATURE’S WAY”的商标权,因为这些产品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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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基本情况】

原告是一家“以科学为基础的营养补充剂公司”,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塔斯汀,该公司的主营产品是营养和膳食补充剂,其中就包括Natures Day系列的产品。被告是一家膳食补充剂公司,他们通过零售商和分销商在美国全部50个州内推广和销售他们的品牌Natures Way,主营产品是维他命和其他补剂。

原告在美国加州地区设有工厂进行生产、贴牌等工作,同时也承担商品的运输和出口事项。该公司将所生产的大量Nature’s Day补剂销往亚洲,其主要市场在香港。该公司在美国没有实体店也不向美国的终端客户直销其产品,除此之外,原告指出他们从未在美国推广和营销其 Nature’s Day补剂,也不打算在其网站或者社交账户中推广自己的产品。

原告在2024122日提出即决判决之诉。即决判决是美国的一种诉讼类型,能够加快诉讼进程,减少诉讼成本。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无充足证据支撑其主张,且法院认为不存在需要陪审团进行审理的实质性争议时,经当事人提请动议,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作出判决。原告根据加州法律,对本纠纷提出了即决判决。由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具体的事实支撑,而且在宽裕的举证时间内,被告怠于履行其举证义务。故其对于不适用即决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,本案适用即决判决。

综上,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侵犯被告商标权?

【法院观点】

一、原告的生产、贴牌和运输行为符合兰哈姆法案中对于“商业使用”的法律规定

加州法院首先确定准据法,认为本案可以适用兰哈姆法案(Lanham Act)。其原因是,当一个争议行为既涉及境内又涉及境外行为时,美国法院会首先确定立法规定中立法者最关注的行为的发生地。兰哈姆法案不具有治外性,其中立法者最关注的行为是商标的“商业使用”行为。兰哈姆法案规定,一个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是指:在货物、包装、显示器、标签、吊牌等位置标明商标,然后这些货物被销售、运输至下游商家或消费者手中。本案中原告在美国生产、灌装、贴牌、运输的行为符合兰哈姆法案对于商业使用的规定,因此虽然其最终销往境外(亚洲),但是其最重要的商业使用行为是在美国,所以可以适用兰哈姆法案。

那么在美国境内使用“Nature’s Day”的商标是否会与“Nature’s Way”构成混淆?

二、原告在国内使用Nature’s Day的商标未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不构成侵权

认定商标侵权主要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混淆。法院认为Nature’s Day和Nature’s Way之间不存在混淆。判断商标混淆主要有以下几个考量因素:(1)商标的影响力;(2)产品的相似性和相关性;(3)商标的相似性;(4)实际混淆的证据;(5)所使用的销售渠道;(6)产品类型和购买者对产品品牌的关注度;(7)被告选择商标的意图;(8)产品线扩张的可能性。以上的考量因素不一定需要完全具备才能被认定为混淆,应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。

法院主要从以下三个因素对本案原告的行为进行评估分析:首先,在对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调查中,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对这两个商标存在误认的情况。原告首席财务官也表明该公司未曾了解到任何实际商标混淆的情况,被告对此未提供反驳的证据。故原告不存在实际混淆。其次,从销售渠道而言,法院主要考量原被告之间的销售渠道是否重合,以及当事人分别是如何进行推广和营销的。如上文所述,原告不曾在美国推广宣传过自己的产品,也不在社媒上做任何宣传。从销售渠道因素考量,原告亦不构成混淆。再者,从产品线扩张的可能性上看,原告声称他们不打算建立线下店铺,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在进行拓展销售渠道的工作,由此可证明原告没有通过扩张业务范围来与被告开展竞争的企图。

对于剩余五个因素,法院认为,鉴于本案实际的消费者都在境外,且原告没有与美国消费者进行销售、推广等互动,所以这些因素与消费者混淆的判定相关性不大。

综上所述,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无争议,原告使用Nature’s Day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,因此其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正常使用,没有侵犯被告的利益。

【判决结果】

同意原告即决判决的请求,判决原告的生产、贴牌、运输行为不构成侵权、不正当竞争或者不正当商业行为,原告未侵犯被告的商标权。